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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日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中第十四条明确大力发展绿色装配式建筑。鼓励建设单位推行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招投标过程中优先选择能够提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建筑工业化和信息化解决方案的承包商。第十八条招标方式中要求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综合考虑承包方的技术、质量、服务、品牌、价格、信用等多种因素进行评标。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协同管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 第二章 资质管理总则 ▼

第七条【市场准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建筑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规定范围内承接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备案管理】

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或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资质管理】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条【资质撤销注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人员资格】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专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现场技术和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

▼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

第十二条【发包条件】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招投标范围】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绿色装配式建筑】

鼓励建设单位推行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招投标过程中优先选择能够提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建筑工业化和信息化解决方案的承包商。

 

第十五条【工程总承包】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应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十六条【转分包管理】

勘察、设计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总分包管理】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八条【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

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

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三)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综合考虑承包方的技术、质量、服务、品牌、价格、信用等多种因素进行评标。

第十九条【禁止黑白合同】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条【概预算定额管理】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一条【标底】

工程建设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如果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禁止串围标】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 第四章 施工管理 ▼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二)对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凡要求承包企业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现金保证金替代形式】

支持参建各方以银行保函、商业保险、第三方担保方式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关键岗位人员管理】

在施工期间,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依据施工合同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关键岗位人员确需变更的,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经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变更,且变更后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业绩等不低于原项目负责人;变更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发布。严禁变更人员的资格条件低于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报批】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施工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资料管理】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工程结算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第三十一条:【政府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加强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

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建立和解、调解、合同争议评审等多元化解矛盾机制,保障合同履行和工程施工。

▼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

第三十三条【技术标准规范】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材料设备产品标准】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未在法定或合同约定期间验收的,以施工单位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合格。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于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三十八条【验收标准】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第三十九条【保修期责任】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质保金替代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工程质量保险方式的,不再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 第六章 建设监理 ▼

第四十一条【监理内容】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四十二条【监理适用范围】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第四十三条【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监理职权】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五条【质量检测】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违法处理】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罚款】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处罚权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员违规处理】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五十二条【发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适用】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三条【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予以采集和记录,建立统一的诚信记录查询系统。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诚信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条例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